限速20码的路口,鉴定车速42码;明文规定的“让右”规则,交警说“这不算法律意义上的道路”。 2026年6月5日上午9时46分,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院子桥西侧十字交叉路口。71岁的钱后英骑着电动自行车,由北向南穿过离家只有几百米的路口。王某军驾驶苏M***7T号小型普通客车,沿院子路由东向西驶来。 两车相撞。 钱后英当日死亡——脾破裂、颅脑损伤、双侧气胸、多处骨折。 7月13日,姜堰交警大队出具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》,认定双方同等责任。8月10日,泰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复核结论:维持原认定。 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,王某军车速41~42km/h。该路段限速20km/h。据家属称,在处理事故过程中,交警曾表示,限速标志在路口西边,肇事司机从东边来,还没有开到限速标志的位置。家属当场追问,那从东边来的车就不受限速规定了?对方回答:对。 家属要一个说法。 限速20的路,司机开42,交警说“不限他” 交警的说法引出一个很基础的问题: 一条路的限速,到底是取决于标志牌摆在哪儿,还是取决于这条路本身? 国家标准规定,限速标志应设置在限速路段的起点处,交叉口可重复设置。限速标志管的是整条路段,不是只管一个方向。如果一条路因为路况、村庄、行人密集而限速20,那从东边来和从西边来,应当是同一个限速。 但据家属称,交警在沟通中给出的解释是:东边来的车“还没有开到限速标志的位置”,不受限速约束。 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:王某军41~42km/h。 超速一倍以上。 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还有一条规定:机动车通过没有信号灯的路口,“没有交通标志、标线控制的,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, 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”。钱后英在王某军右侧,王某军应当让行。他没有。认定书对这一条只字未提——从结果看,认定书似乎先有了“同等责任”的结论,再去找能支撑它的依据:该用的法条不用,不该用的拿来用。 “知道是路口,但没有减速”——司机的原话 2026年6月8日第一次询问笔录,王某军说的话值得逐句看: “这条路我蛮熟的,知道是个路口。” “驾驶车辆行经路口应该怎么做?”“应该减速慢行。” “你有没有做到?”“没有。” 这不是疏忽,这是明知故犯。一个对路况“很熟”的司机,知道前方是路口,却没有减速——法律上这叫重大过失,不是“不够文明”。 笔录里还有一处细节:王某军说在距离路口三四米时才看到钱后英,对方“从路口东北角墙角出来”。但家属说路口西南角有凸面镜。要么镜子没起作用,要么司机没看——无论哪种,都指向同一个结论: 进入路口前没有有效观察。 此外,事故发生后王小军曾两次移动车辆。《道路交通安全法》第七十条规定,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、保护现场;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,应当标明位置。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》第九十二条规定,当事人故意破坏、伪造现场、毁灭证据的,承担全部责任。 两次挪车是否经过审批?是否标明了原始位置?如果没有,为什么不适用上述规定? 同一条路,两种法条——一个“文明驾驶”,一个“确保安全” 原认定书认定王某军违反的是《道路交通安全法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——“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、文明驾驶”。 这是一条原则性条款,是所有驾驶行为的“兜底”规定。 但王某军的行为涉嫌违反的具体法条不止于此: 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: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——未适用。 《道路交通安全法》第四十二条: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——未提及。 而原认定书用来认定钱后英“过错”的,是《道路交通安全法》第三十八条——“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,应当在确保安全、畅通的原则下通行。” 超速近一倍的人,适用最宽泛的原则性条款;被撞身亡的人,适用禁止性条款。 更值得追问的是,拜先生在复核申请书中指出:王某军的行为同样违反了《道路交通安全法》第三十八条,但原认定书对这一条只字不提,却用同一条来认定钱后英的“过错”。同一条法条,只定一方——这是法律适用的偏斜,还是逻辑的错位? 原认定书认定钱后英的另一项“过错”,是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,依据是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》第三十一条。拜先生在复核申请书中指出:“头盔佩戴与否与本次事故发生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上的因果关系……违反该条例可以依法予以处罚,但不能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。” 同样的逻辑也适用于“疏于观察”——把“确保安全”的义务不分轻重地分配给一个被右侧来车撞击的非机动车驾驶人,等于让每一个上路的行人和骑车人都承担“预判违章者”的责任。 法条不是随意排列的组合——该用的不用,不该用的拿来用,这不是法律适用,是结论先行。 一纸复核结论 2026年8月10日,复核结论下来了: “经本机关复核认为:第32120412******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、证据确实充分、适用法律正确、责任划分公